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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来源于:   发表于:2024/9/24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证城市房屋的住用安全,制定本规定。

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白蚁危害地区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房屋白蚁防冶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凡白蚁危害地区的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白蚁危害地区的确定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四条 鼓励开展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五条 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七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六条的要求,规定白蚁防治单位的业务范围。

八条 从事白蚁防治的单位必须具有白蚁防治的资质。

从事白蚁防治的专业人员必须持有白蚁防治的《岗位征书》。

九条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十条 建设项自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 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十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十二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和进行商品房的销(预)售时,必须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必须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房屋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

十四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白蚁防治资质的单位进行灭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十五条 白蚁防治工作人员检查蚁情和进行灭治工作时,应当出示白蚁防治的执业资格证书。

十六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八条的规定,承接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白蚁防治,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十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十二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十三条款的规定,未进行白蚁预防,不能出具《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出具虚假合同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 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十三条二款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十四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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